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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119號
原 告 譚徽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
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故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如對於未經裁決且不具行政處分效果之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0年12月19日掌電字第A00ZYH5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0年12月23日北市監違字第20-A00ZYHF32號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提起本件訴訟。
惟經本院分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查詢結果,本件均尚未開立裁決書,有111年2月23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是原告於111年2月17日起訴時(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尚未有任何裁罰存在,原告以上開舉發通知單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可向交通裁決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開立裁決書,於收受裁決書後,倘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之裁決仍有不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3之規定,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交通裁決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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