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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126號
原 告 韓健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
因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者,雖經警察機關予以舉發,但仍應由如被告之交通裁決機關辦理裁罰程序,不服裁決者,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訴訟,未提出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所為之裁決書,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機關是否已作成裁決,如被告機關尚未作成裁決,原告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請原告就此部分予以補正,向本院提出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即裁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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