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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128號
原 告 李立國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4款、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姓名,暨表明起訴之聲明,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並補正被告所在地、被告代表人姓名及住所,暨表明起訴之聲明(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請原告提出上開書狀及文件繕本,俾利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將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四、又原告主張不服「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22-AFV422666號裁決」,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明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惟原告未提出處罰機關所為之裁決書,致本院無從判斷處罰機關是否已作成裁決,如處罰機關尚未作成裁決,原告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請原告就此部分一併予以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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