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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號
原 告 張峯鳴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9月9日上午9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與建國路口,因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新北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10日前。
嗣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2條,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處分於110年12月2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復興路該路段經過景美橋下方時,機車只能行駛外車道,經過建國路口後車道又縮減,遇到公車靠站或車右切時會被迫緊急切換車道向左而來不及打方向燈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A2U-970號車於109年09月09日09時55分,在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與建國路口,變換車道時確未使用方向燈,經檢視檢舉錄影(共9秒),影片開始時間顯示2020/09/0909:55:28秒,於09:55:31秒系爭車輛出現畫面右方行駛於外側車道,於09:55:31秒起至09:55:32秒止,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第1次),於09:55:34秒起至09:55:35秒止,系爭車輛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第2次),09:55:37秒,影片結束。
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相關規定,均需使用方向燈,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行車規定,俾讓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以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
本案舉發機關員警審核民眾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認違規屬實,依違規事實及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製單舉發,核無不當。
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第42條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9日上午9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與建國路口,因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39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46頁)、舉發機關110年1月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071000號函(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9-40頁)、採證光碟(本院卷末頁證件存置袋)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觀諸本件採證照片(見本院卷39-40頁),可見於畫面時間09:55:31時,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第一次),復於畫面時間09:55:34時,系爭車輛再由中間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期間亦未使用方向燈(第二次),是系爭車輛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其遇到公車靠站或車右切時會被迫緊急切換車道向左而來不及打方向燈云云,惟縱使原告所行駛之外側車道前方有公車停靠,其變換至中間車道仍須使用方向燈,況原告第二次變換車道期間,並無原告所述前方有車輛停靠之情形,原告仍未使用方向燈,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罰原告,洵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依道交條例第42條,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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