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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10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源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管偉凡
上列原告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狀之具狀人欄並未蓋有原告之公司章,原告代表人亦未簽名或蓋章,請原告補提蓋有原告公司章及其代表人親自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到院,並附具繕本。
三、原告於起訴狀法定代理人欄記載「法定代理人:管偉凡」,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劉源森」,原告應具狀更正之。
四、請原告提供資料敘明原告訴訟代理人管偉凡確為原告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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