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1,交,222,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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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22號
111年度救字第26號
原 告 姜榮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0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所示,其係「請求廢棄111年4月1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催字第22-A02L2S5A0號」、「請求相對人因不當之『交通違規』處分,應給與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舉發』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因其合併請求部分並非返還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故本件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又原告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以外之訴訟(即請求給付精神補償費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非屬行政訴訟法229條第2項所列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故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㈡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故本件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本件訴訟應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有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自應併同移送該管轄法院處理,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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