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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39號
原 告 黃鈞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民國111年3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現在本院繫屬中,尚未終結(111年度交字第150號)。
茲原告復於111年4月18日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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