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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49號
原 告 正通聯合企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良正(董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L6732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L6732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罰處分,於111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上開裁決書業於110年9月6日送達原告之公司所在地即原告代表人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0年9月7日起算,至110年10月6日(星期三)即已屆滿。
詎原告遲至111年4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原告之訴,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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