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依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占用道
- (二)原告車號00-0000車輛於111年3月10日向臺北市監理
- (三)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警分局表示:車牌繳銷視為廢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案相關法條:
- (二)本案違規時間為111年3月11日,經查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報
- (三)又原告於起訴狀內檢附之車輛異動申請書已載明「已辦理
- (四)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0O-000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汽車有下列
-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 (三)由上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其
- (四)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3月11日晚間8時許未懸
-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10日就系爭汽車向臺北市監理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無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汽車有
- 七、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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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57號
原 告 連劼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155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扣繳牌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晚間8時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周邊),經民眾檢舉違規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吳興街派出所員警到場查證後,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具有「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之違規行為,遂於111年3月15日製發北市警交字第AFV3155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開立111年4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1558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並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二)原告車號00-0000車輛於111年3月10日向臺北市監理所申請停駛並繳回車牌2面。
111年3月11日原告詢問與聯絡2〜3家廢車回收商估價,隔日3月12日選定環保署認可合格廢車回收商:印北,並約定3月14日派拖車至車輛停放道路處將廢車拖走回收,卻發現廢車已於3月11日晚上20:00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吳興街派出所派拖車將廢車拖至撫遠街逾期車輛放置場,顯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並未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明顯違反"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條"。
111年3月14日當日本人與廢車回收商"印北"指派之拖車一同前往撫遠街逾期車輛放置場,繳納移置及保管費1,500元,當日3月14日廢車回收商將廢車拖走回收,並開立廢車回收管制聯。
當日3月14日本人即至臺北市監理所申請0O-0000車輛"停駛報廢聯。
以上事實足以證明本人遵守環保署廢棄車輛處理指引,完成廢車回收並已領取廢車回收獎勵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未查明0O-0000車輛是屬"廢車"占用道路,應先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處置,不當引用"道路交通管裡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此規定乃行駛/使用中車輛應懸掛車牌,若行駛/使用中車輛未懸掛車牌,警察機關可依"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開罰。
(三)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警分局表示:車牌繳銷視為廢棄車輛,若停放在道路上,將會通知環保單位前往處置,若是車輛尚有使用痕跡,或所有人表示尚在使用,則禁止停放於道路間,並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進行開罰。
因此,說明車輛尚在使用中,未懸掛車牌佔用道路,才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開罰。
顯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曲解法律條文且否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立法之美意。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規定:「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第35條、第56條第4項、第57條第2項、第62條第6項及前條第1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4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
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二)本案違規時間為111年3月11日,經查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報表,0O-0000號車係於111年3月14日方由停駛轉報廢,合先敘明。
(三)又原告於起訴狀內檢附之車輛異動申請書已載明「已辦理停駛…或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請勿行駛或占用公用道路(含停車格),以免受罰及稅費之計徵」,故原告應已知曉車輛未懸掛號牌不能占用公用道路,而原告仍決意並將車輛停放於道路上,原告對本案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再予敘明。
(四)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0O-0000號車因未懸掛號牌停放在吳興街600巷104號周邊,為民眾檢舉違規停車,經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查證發現該車未懸掛號牌占用道路屬實,爰於111年3月11日20時許執行拖吊,並將該車拖吊移置後製單舉發,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同條例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
並依同條例第85條之3及「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收取移置、保管費,爰執勤員警依上揭規定執法,並無違誤。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係於104年1月7日修正,其中原條文第1項第4款規定「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第5款規定「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修正後將該等條文中之「行駛」刪除,並增訂第4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乃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是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規定之處罰型態包括「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自前開修法過程以觀,「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應係本於立法者欲擴大處罰範圍之「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而來,其處罰範圍並由「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進一步擴大為「未領用有效牌照」(解釋上包括使用偽造、變造之牌照等),而「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應係本於立法者欲擴大處罰範圍之「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而來,至「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則係立法者所新增,由其文義,並相較「未領用有效牌照」及「懸掛他車號牌」均係有使用、懸掛號牌之情形,「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當指凡事實上未懸掛號牌而於道路停車者,即屬之。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並扣繳牌照。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
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交通部為處理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如何認定與查報,乃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道交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三)由上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適用原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並非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
是就系爭汽車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交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106年7月20日交路字第1060017913號函均同此旨,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5號判決)。
(四)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3月11日晚間8時許未懸掛號牌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周邊,經民眾檢舉違規停車,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查證後,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有「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之違規行為,遂於111年3月15日製發北市警交字第AFV315584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逕行拖吊移置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本院卷第87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妨礙道路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收據(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1年3月3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13015537號函(本院卷第61頁)、系爭汽車現場停放照片(本院卷第63、65、66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10日就系爭汽車向臺北市監理所申請停駛並繳回車牌2面。
111年3月11日原告詢問與聯絡2〜3家廢車回收商估價,隔日3月12日選定環保署認可合格廢車回收商:印北,並約定3月14日派拖車至車輛停放道路處將廢車拖走回收,卻發現廢車已於3月11日晚上20:00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吳興街派出所派拖車將廢車拖至撫遠街逾期車輛放置場,顯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並未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明顯違反"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條"云云。
惟由舉發機關就系爭汽車停放道路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本院卷第63、65頁),系爭汽車外觀良好,以及外觀烤漆完整無明顯鏽蝕、前後輪胎內之氣體尚屬飽滿、輪框外觀無鏽蝕、前後車燈完整、車窗與後車箱玻璃均完整存在無破裂,尚無明顯嚴重髒污、銹蝕、破損而足認外觀上已明顯失去原效用之情事。
此外,系爭汽車未懸掛號牌停放於臺北市○○街000巷000號周邊之111年3月11日晚間8時許,當時僅為辦理停駛(111年3月10日為停駛生效日),以及繳回號牌2面、行照1枚,並未為報廢處理登記,直到111年3月14日才為辦理停駛轉報廢處理並繳回號牌2面、行照1枚等情,有車輛異動登記書(本院卷第55、56、89頁)、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本院卷第87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憑。
準此,系爭汽車在違規未懸掛號牌停放於臺北市○○街000巷000號周邊當時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所規定之廢棄車輛,實堪認定。
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停放於道路,自係領有合法牌照而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身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即應注意並能注意系爭汽車未懸掛號牌不得於道路停車,卻未注意讓系爭汽車停放於道路而發生違規事實,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尙非可採。
舉發機關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據以裁罰原告罰鍰,並無違誤。
至系爭汽車號牌業於111年3月10日辦理停駛時、111年3月14日辦理停駛轉報廢處理時,號牌2面已繳回臺北市區監理所之情,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同卷第55、56頁)可憑,系爭汽車之號牌既經繳回,自無裁處扣繳牌照之必要,原處分關於扣繳牌照之裁決,尚有違誤,此部分於法有違,自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無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汽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裁處扣繳牌照部分,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七、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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