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
-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勘驗無法判斷警察大安分局所提供附件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案相關法條:
-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綜合相關資料,查道路交通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 (二)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基準及處理細則(簡稱處
- (三)經查,如事實概要所記載之事實,除如原告所爭執之部分
-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人行道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日旅費530元,依法應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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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6號
原 告 袁成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401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7時18分許,經駕駛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敦化南路2段前,因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目睹,因當時現場員警已於和平東路3段、敦化南路2段東北角人行道上攔停另部騎乘人行道機車舉發交通違規,員警聽見聲音回頭時系爭機車已遠離員警舉發現場,當場不能攔截系爭機車製單舉發,遂以科學儀器之密錄器錄下系爭機車行駛人行道違規事實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事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4401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以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陳述意見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401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勘驗無法判斷警察大安分局所提供附件違規3張舉發照片皆解析度不足辨識顯示證明是原告之車牌號瑪,原告依採證照片車牌號碼模糊不清、不明確而被行政機關認定違規裁決罰款,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使人民易於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
2.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駕車行駛人行道」–期限內繳納處罰鍰600元。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綜合相關資料,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略以,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
本案係執勤員警於110年10月7日17時18分許,在和平東路3段、敦化南路2段擔服交通事故處理勤務,親見一輛普通重機(000-OOO)沿和平東路3段西往東駕車行駛人行道。
員警當時已於和平敦化東北角人行道上攔停舉發交通違規,聽見聲音回頭時違規人已遠離,考量當下情況不能攔停舉發,遂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5款逕行舉發。
此有舉發機關110年11月30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72234號函影本及違規採證照片及佐證影片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經檢視違規影片,本件執勤員警目睹系爭車輛有於上開違規時、地行駛人行道之事實,當下員警因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且於現場覆述車號000-000,以資辨識違規車輛車號。
本案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
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無不合。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再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二)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基準及處理細則(簡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6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表而為裁罰。
(三)經查,如事實概要所記載之事實,除如原告所爭執之部分外,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61頁)、舉發機關110年11月3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72234號函(本院卷第49頁)、舉發員警交通案件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51頁)、採證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卷第53、54、55頁)、員警密錄器攝錄之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52頁公文信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3頁)、原告陳述資料(本院卷第45頁)等在卷可憑,核可認定為真實。
且卷附採證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影片檔案名稱為2021_1007_171727_010.MP4。
影片時間17:17:26之時,有一部車號000開頭之機車騎乘在人行道經過員警旁邊至道路上機車待轉區,業經員警以手召喚回到人行道而由員警進行當場舉發程序,由該機車騎士提出駕駛執照予員警,員警正在舉發車號000開頭之機車騎士之時,於影片時間17:18:11,員警回身看到系爭機車騎乘人行道已遠離員警所在之處,所攝得系爭機車車號隱約可見第2至4號碼為『63B』。
影片內容與本院卷第53、54、55頁翻拍照片內容相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5頁)。
復經舉發員警胡嘉翔到庭證述「(問?影片中,於影片時間17:18:11你回身看到一部機車騎乘人行道已遠離你所在之處,該機車車號你是否目擊到詳細號碼)有目擊到,所以才會喊出來,要錄給密錄器聽,而且已經太遠,而且現場已經攔查他人,所以才把車號唸到密錄器裡面,回來再去查詢,有我唸出的車號聲音」、「(問?你是否有可能目擊到本件違規機車而念錯車牌號碼)就本件而言我認為沒有。
我有目擊到本件機車車牌號碼」之語(本院卷第78、80頁),且本院審理時再次播放前開採證錄影光碟,播放結果呈現「錄影時間17:18:11及17:18:16現場員警有複誦兩次本件違規行駛人行道之機車的車號為000-OOO」之情(本院卷第79頁),顯然舉發員警明確目睹系爭機車車號「000-OOO」並以科學儀器拍攝到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騎乘人行道,而因員警回身看到時已遠離員警所在之處即不能當場攔截舉發,才對系爭機車事後逕行舉發。
原告所稱無法判斷警察大安分局所提供附件違規3張舉發照片皆解析度不足辨識顯示證明是原告之車牌號瑪,原告依採證照片車牌號碼模糊不清、不明確而被行政機關認定違規裁決罰款,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日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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