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則以: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 ㈡、又按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
- ㈢、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30日下午7時33
- ㈣、原告主張其係在未劃設紅線處停車云云。經查,觀諸本件採
- ㈤、復觀諸前述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係表明紅線係用以劃設指
- ㈥、至原告主張,其停車地點為吳興街000巷00弄00號,系爭舉發
-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
-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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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號
原 告 楊青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下午7時33分許,在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旁,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20日前。
嗣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原告於110年12月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0年12月7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以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處分於110年12月10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停車地點為吳興街000巷00弄00號,系爭舉發單誤載為吳興街000巷00弄00號,被告根本未加查證。
又原告停車地點為未劃紅線區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停車地點為吳興街000巷00弄00號自家未劃紅線區一節,查上開舉發機關複查結果系爭機車於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周邊紅線停車,且原告提供證據編號甲證4確有00號門牌,實為「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周邊」並無違誤。
另查採證照片系爭機車確停放於紅線處,且該處右側已設有合法機車停車格位,駕駛人可明確辨識機車應停放位置,若停車格位已滿亦應循合法位置停放(如停車場),原告逕自於紅線停車,未遵守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
㈡、又按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函釋(下稱警政署92年10月21日函釋)之說明:「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項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按其意旨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
是以,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關;
倘車輛停於道路範圍內,遵守前列相關規定辦理,則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虞。」
上揭函釋意旨,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對於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項規定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闡釋,且未違反上揭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自得予以適用。
㈢、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30日下午7時33分許,在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旁,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70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69-72頁)、舉發機關110年11月24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03050520號函(本院卷第7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83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其係在未劃設紅線處停車云云。經查,觀諸本件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原告遭舉發違規停車處(下稱系爭地點)地面繪有紅實線及網狀線,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則停於紅實線與網狀線之間,原告雖提出系爭地點現場照片,主張系爭車輛所停之處未繪有紅線,惟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3-45頁),紅實線與網狀線之間雖未完全銜接,二者間尚有一小段距離,惟該段距離甚為狹窄,難認該空間乃足以供機車停放,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應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部分,且再觀諸本件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地點設有機車停車格、紅實線及網狀線,則可認系爭地點乃以設置機車停車格及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方式,區分得停車及禁止停車區域,倘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處係欲供停車之用,則該處應設有機車停車格,惟該處卻未設置停車格,可認該處仍屬不可停車之部分。
是以,足認紅實線乃銜接網狀線,於紅實線至網狀線路段,均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路段。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網狀線乃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以防止交通阻塞,查系爭地點為出入口區域,而設置網狀線,原告緊鄰網狀線與紅實線間狹小空間停車,將有礙該處所之出入往來,且觀系爭地點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地點旁牆面上亦設置滅火器,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於系爭地點,亦可能妨礙滅火器之拿取,影響公共安全及交通往來。
準此可認,於紅實線至網狀線路段,均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路段甚明,原告於系爭地點停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原告,洵屬適法有據。
㈤、復觀諸前述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係表明紅線係用以劃設指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及紅線劃設之標準係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並視以各條道路的實際狀況作整體考量。
是禁止臨時停車既以「路段」為範圍,自應認無論停車在紅線之內側或外側(或左側、右側),自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參酌前揭警政署92年10月21日函釋意旨觀之,車輛停放於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時,違規事實即已存在,無論車輛放置於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占用禁停標誌多長,均無涉違規行為之成立。
經查,本件違規地點,屬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觀諸系爭地點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3-45頁),紅實線與網狀線之間距離甚為狹窄,原告之系爭車輛停在該系爭地點,難認其車體均無占用該禁停路段,而縱其僅有車體一部份佔用禁停路段,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即已存在,有影響公眾交通往來之虞,與系爭車輛占用紅色實線之禁停路段之長度、空間多少無涉,是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㈥、至原告主張,其停車地點為吳興街000巷00弄00號,系爭舉發單誤載原告違規地點為吳興街000巷00弄00號,舉發有違誤一節。
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違規地點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系爭地點旁之門牌號碼為「00」及「00」號,足認原告違規地點確實位於吳興街000巷00弄00號附近,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且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
是以,本院尚難據原告上開主張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12月7日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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