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1,交,565,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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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65號
原 告 李建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23日13時08分許,停放在宜蘭縣○○鎮○○街00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查證後填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1年8月23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於111年8月29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原告當日自行拍攝之照片比對,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後輪係位於民房最左側柱子旁,前輪則於紅線之後,停放位置已預留空間並未阻擋到該民房人車之出入。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23日13時8分許,停靠於宜蘭縣○○鎮○○街00000號前,舉發機關員警接獲110報案稱該車妨害出入,員警到場後發現該車確實停放於上述地點且明顯阻礙該戶居民出入。

經檢閱執勤員警執勤影片,系爭車輛確實停放於民宅前。

2.有關原告陳述已預留空間並未阻擋到該民房之出入等情,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依上揭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亦即,該條款不法內涵自係指該處所供其他人、車通行之權益,顯具較優越之地位,而非以受處分人個別判斷基準。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停車有無妨礙人、車之通行?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附錄)。

(二)原告於上開時地停車並無妨礙人車之通行: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條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依該規定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由駕駛人之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若未明顯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不得遽認違反上開規定。

2.被告審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固提出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1年8月10日警礁交交字第1110017525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員警申訴回覆表(見本院卷第61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密錄器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3頁)為憑,尚非無見。

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影片1秒~11秒,系爭車輛停放在民宅前方;

影片18秒,員警走至系爭車輛後方,可見一交通錐放置於系爭車輛後方;

影片22秒,員警走至系爭車輛後方準備舉發,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與民宅入口尚有空間;

影片24秒,員警經過系爭車輛後方,畫面可見民宅門口之物品放置情形。」

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照片(見本院卷第96頁、第99至103頁)在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所示,足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雖在一般住家之門前,惟該車與後車之間隔尚有一大段距離,顯已預留空間供該住戶人員進出,且該巷道之道路寬廣為雙向通行、車流量少,原告所為實難認已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停車」程度,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要件不符,是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查證後認系爭車輛在該處停車明顯阻礙該戶居民出入(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不符,尚難採認,該舉發程序自有瑕疵,故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至被告聲請通知報案人到庭作證乙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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