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按行政訴訟事件原則上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交通裁決
-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 二、爭訟概要:
- (一)原告之配偶於111年5月20日7時1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
-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爭點: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
-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 (三)原告配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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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04號
原 告 樓文芬
訴訟代理人 周作謙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事件原則上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縱非律師,亦得於經審判長許可後,為訴訟代理人。
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為夫妻,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此有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17頁)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證影本(附本院不公開卷),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返還已繳裁處罰鍰價額。」
(見本院卷第121頁)。
嗣原告更正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122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自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之配偶於111年5月20日7時1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於111年8月26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原告檢視採證照片後認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及變換車道後「均有打方向燈」,尚難謂有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本件應為有利於駕駛人解釋認定。
2.系爭地點之車道標線為「白虛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之規定,且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敘明車輛行經虛線處為引導線,引導線白虛線變換車道無罰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本件係民眾檢附影像檢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舉發。
經檢視影像,影片時間07:17:02,該車道為雙向各2線道;
影片時間07:17:08,系爭車輛出現在內側車道;
影片時間07:17:20,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因前方有車輛在停等紅燈,系爭車輛剎車燈有亮啟,但全程未使用方向燈,其違規事實明確。
至原告陳述其變換車道時及變換車道後均有打方向燈等語,惟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亮啟之燈光為剎車燈,而非方向燈。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配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97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99頁)、舉發機關111年6月1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25407號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1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配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畫面時間07:17:20,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
畫面時間07:17:21~23,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而煞車燈亮起;
畫面時間07:17:26,系爭車輛車號為OOOOOOOO號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完成,原告車輛煞車燈亮起,全程未打方向燈。」
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8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27至129頁)在卷可稽。
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㈠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穿越白虛線行駛到另一側車道,即屬於變換車道行為,依規定變換車道全程均應使用方向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配偶於上開時、地駕車穿越白虛線時僅有使用煞車燈,而向右變換車道全程均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其違規行為明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
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即屬合法有據,是原告主張其變換車道時及變換車道後均已使用方向燈等語,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認。
至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係說明轉彎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執法疑義(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核與原告所稱「引導線白虛線變換車道無罰則」等語無涉,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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