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1,交,732,2023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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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32號
原告葉梨彗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黃士哲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AFV3430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AFV3430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1年8月25日晚間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與安和路2段35巷口(下稱系爭路口),適為現場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紅燈左轉,遂上前攔停原告,惟原告拒絕停車受檢,員警認原告有「違規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當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而開立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左行當下,前方已有3台車輛,第1台車輛為汽車,第2台和第3台車輛皆為機車,原告因前方3台車輛已結束停止等待,並向左方巷道行駛,遂隨前方3台車輛左行,員警由後方騎乘機車至原告右方逼車停止,卻放行前方機車騎士。原告認為前方車輛並未遭受員警攔停,所以己身也無違規事實,隨即告知舉發機關員警,因認為本身並無違法,所以無配合出示證件檢查義務,隨即駕車離開。
 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行為人若拒絕接受舉發通知單,員警應告知行為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才能算是行為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
 ⒊勘驗筆錄之內容中,僅有對造方行駛方向之號誌燈,並無原告行駛方向之號誌燈號,難以說明原告左行當下有違法之事實。
 ⒋依勘驗內容,原告因無紅燈左轉之行為,自然往其行駛方向前進,並無被告所言拒檢、逃逸行為,影片中可看出員警騎乘至原告右方,原告是停車狀態,並有下車,原告當下也有告知員警沒有違規行為,沒有必要配合出示證件,然而被告刻意不出示該段內容,並從己之利益選其合意照片和內容,製成勘驗內容並濫行取締,此勘驗內容為不真實和錯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案外車輛是否有闖紅燈違規之情形,對原處分之適法性尚無影響。原告主張屬前揭不法之平等,其主張應無所據。
 ⒉員警密錄器影像顯示,原告面對安和路2段(南向)圓形紅燈,即應按該號誌指示行止,卻仍超越停止線左轉進入安和路2段35巷,依交通部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解釋意旨,自屬闖紅燈行為,明顯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要件。
 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員警當場舉發時,遇有拒絕簽章收受舉發通知單者,始有告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以完成簽收程序之責。本案原告不服員警指揮稽查而逃逸,致員警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要求原告簽收,員警係依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1款、同條項第4款逕行舉發,無違法律程序。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經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內容如下:
  ⒈19:50:41:系爭路口南北向交通號誌為紅燈,東西向交通號誌為綠燈(見黃色圓圈),員警對向車道一輛汽車左轉安和路2段35巷(見紅色圓圈);
  ⒉19:50:42:系爭路口南北向交通號誌為紅燈,東西向交通號誌為綠燈(見黃色圓圈),員警對向車道兩台機車在該輛汽車後方超越停止線左轉安和路2段35巷(見紅色圓圈);
  ⒊19:50:43:系爭路口南北向交通號誌為紅燈,東西向交通號誌為綠燈(見黃色圓圈),且東西向車輛已開始通行(見綠色圓圈),員警對向車道系爭機車在該兩台機車後方超越停止線左轉安和路2段35巷(見紅色圓圈);
  ⒋19:50:44:系爭路口南北向交通號誌為紅燈,東西向交通號誌為綠燈(見黃色圓圈),且東西向車輛已開始通行(見綠色圓圈),員警對向車道該輛汽車、兩台機車及系爭機車左轉進入安和路2段35巷(見紅色圓圈);
  ⒌19:50:45:員警跟隨系爭機車右轉安和路2段35巷;
  ⒍19:50:47:員警於系爭機車後方鳴喇叭兩聲,剛剛左轉近入安和路2段35巷其中一台機車減速向右停靠路邊,另一台機車已駛離畫面中;
  ⒎19:50:49:剛剛左轉近入安和路2段35巷之汽車亦減速向右停靠路邊,原告未予減速,員警跟隨系爭機車後方,再鳴喇叭一聲;
  ⒏19:50:52:可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
  ⒐19:50:54:原告仍未理會,員警表示靠邊停車,並再鳴喇叭一聲;
  ⒑19:50:56:原告未理會,員警再次表示靠邊停車,並向前貼近系爭機車;
  ⒒19:51:00:員警騎乘至系爭機車前方停車,並表示剛剛紅燈了還轉過來;
  ⒓19:51:07:員警向前騎乘並請系爭機車前面靠邊停車;
  ⒔19:51:09:系爭機車自員警右側駛離;
  ⒕19:51:10:員警大聲表示你要跑去哪;
  ⒖19:51:16:員警開始追緝系爭機車;
  ⒗19:51:32:員警追緝系爭機車,並鳴喇叭兩聲;
  ⒘19:51:39:員警追緝系爭機車,並鳴喇叭四聲;
  ⒙19:51:42:員警追緝系爭機車,並表示你再不停我開你一張拒檢喔;
  ⒚19:51:44:員警追緝系爭機車,並鳴喇叭一聲;
  ⒛19:51:46:員警追緝系爭機車,並表示你再跑啊;
  19:51:48:員警貼近系爭機車後方,鳴喇叭兩聲,並表示停車;
  19:51:50:員警騎乘至系爭機車左側,並表示停車;
  19:51:52:員警騎乘於系爭機車左側,再次表示停車;
  19:51:55:員警跟隨系爭機車後方,再次表示停車;
  19:51:56:員警跟隨系爭機車後方,鳴喇叭兩聲;
  19:52:02:員警跟隨系爭機車後方,表示小姐停車喔;
  19:52:04:員警騎乘至系爭機車右側,表示小姐停車;
  19:52:07:原告表示你不要以為你是警察你就可以這樣子,員警騎乘至系爭機車右前方,表示停車;
  19:52:11:原告不予理會向前行駛,員警表示你再跑我開你一張拒檢;
  19:52:15:原告未停車,員警騎乘至系爭機車左側表示停車;
  19:52:16至19:52:24:員警騎乘於系爭機車左側不斷表示停車,原告仍未停車,僅表示我又沒有做錯;
  19:52:25至19:52:31:員警騎乘於系爭機車左側不斷表示停車,原告表示靠你媽個頭,員警表示有錄影;
  19:52:36:系爭機車路邊停車,員警停於系爭機車前方,下車表示你是要我辦你妨礙公務是不是;
  19:52:42至19:52:52:員警詢問原告車子是誰的,原告不予理會,逕自查看外送箱及手機;
  19:52:57:原告表示我沒有必要配合你,我沒有做錯,員警表示你闖紅燈還沒有做錯;
  19:53:04:原告發動機車,員警表示不要動,你再走我一定開你一張攔檢不停;
  19:53:11:原告逕自駛離,員警大喊停車。上開影像連續,時間、日期均清楚明確,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並無剪輯或漏秒之情形;
  有本院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59至203頁)附卷可佐,且將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第221頁、第225至229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Google街景圖,可徵當時員警騎車行經系爭路口時面對之南北向交通號誌為紅燈,東西向交通號誌為綠燈,且東西向車輛已開始通行,系爭機車於對向車道自安和路2段左轉進入安和路2段35巷,員警自後攔停系爭機車並告知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原告不予理會逕自駛離,員警跟隨在後並再度攔停系爭機車,原告仍不予理會逕自駛離等情,復參酌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1月13日函、112年2月9日函(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219頁)內容,可知系爭路口於111年8月25日無故障報修紀錄,且系爭路口號誌南北向之紅、黃、綠燈皆採同開同關運作,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闖越紅燈,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是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勘驗筆錄僅有對造方行駛方向之號誌燈,並無原告行駛方向之號誌燈號,難以說明原告左行當下有違法之事實云云。惟參酌前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2月9日函內容,可知系爭路口號誌南北向之紅、黃、綠燈皆採同開同關運作,又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見當時系爭路口東西向交通號誌為綠燈,且東西向車輛已開始通行,足認原告騎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南北向號誌燈號均為紅燈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其當時認為前方車輛並未遭受員警攔停,所以己身也無違規事實,隨即告知舉發機關員警,因認為本身並無違法,所以無配合出示證件檢查義務,隨即駕車離開云云。惟原告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理應知悉,在系爭路口未見有任何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交通之情形下,自應遵守規定行駛,不得僅憑前方車輛行車動向,逕認屬於合法駕駛行為。再者,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闖越紅燈,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業如前所認定,縱使當時員警未攔停其他違規闖紅燈之車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前開主張為卸責之詞,亦難採信。
㈥原告再主張行為人若拒絕接受舉發通知單,員警應告知行為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才能算是行為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惟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係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舉發通知單另行送達予原告,即符合舉發程序。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於111年9月7日按原告駕籍地址寄送,並由原告之母收受等情,有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1月17日函暨所附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附卷可參,足認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是原告前開主張,有所誤會。
㈦至原告主張影片中可看出員警騎乘至原告右方,原告是停車狀態,並有下車,原告當下也有告知員警沒有違規行為,沒有必要配合出示證件,然而被告刻意不出示該段內容,並從己之利益選其合意照片和內容,製成勘驗內容並濫行取締,此勘驗內容為不真實和錯誤云云。惟上開勘驗內容係本院依被告提供之影片所製作,該段影片連續,時間、日期均清楚明確,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並無剪輯或漏秒之情形,完整呈現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左轉,經員警二度攔停仍逕自駛離之經過。況被告業將上開影片提供予原告,本院亦函詢確認原告是否收受影片(見本院卷第209頁),原告仍未具體指出本院勘驗內容有何不真實或錯誤之處,其前開主張,無從採信。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李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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