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55號
原告翱鼎有限公司
代表人黃建銘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C3186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0時21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第ZIC318619號交通違規在案。原告於111年10月4日檢附採證照片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於111年10月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13243379號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申訴事項查明,舉發機關於111年10月17日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6861號函檢附違規通知單存根聯及採證照片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111年10月1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13243326號函回復原告本案仍應依處罰條例規定裁處,並將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11年11月30日前,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6月2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NUA207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位之大小明顯不同,且從B柱拉下安全帶繫上後根本不可能和駕駛位置大小相同,況且副駕駛座之乘客體型較豐腴,安全帶會一直往上移動,也不在同一個位置上。舉發照片中副駕駛之乘客右手放在右肩上,讓警方誤以為未繫上安全帶,希望能查明或提出清晰照片。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相關法條:
⒈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同條第7項規定:「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4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㈡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11年8月28日10時21分在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處,目睹AKS-1291號車前座乘客1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爰拍照存證,經查詢比對車籍資料無誤後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舉發,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且有科學儀器採證資料可稽,舉發並無違誤。
㈢經舉發機關審視採證相片,未見前乘客座安全帶從車輛B柱延伸至其胸前,明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行為屬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程度,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一人」、「二人以上」、「計程車、租賃車輛乘客或營業大客車前座乘客〈每一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7、49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59頁)、原告111年10月4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0月1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6861號函(見本院卷第47-48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1頁)、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39、51頁) 等文件在卷可稽,堪認為實在。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在國道高速公路上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副駕駛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
⒈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則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駕駛人與前座乘客應全程繫妥安全帶,而所謂應繫妥自屬應具有安全帶作用之情況,苟不具有會發生安全帶保護作用,自不合法規所定應繫妥安全帶之作為義務。再者,當汽車發生碰撞或遇到意外緊急制動時,將產生巨大的慣性作用力,使駕駛員、乘客與車內的方向盤、擋風玻璃、座椅靠背等物體發生二次碰撞,極易造成對人員的嚴重傷害,甚至拋離座位或拋出車外。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常情,正確使用繫妥安全帶應具有安全帶作用之情形,指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參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如此當汽車行駛中,方能使安全帶具有一定之拉力作用,會有一定拉力服貼在身,進而能將駕乘人員束縛在座位上,防止了二次碰撞,而且它的緩衝作用則能吸收大量動能,減輕駕乘人員的傷害程度。
⒉本件依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9、51頁),系爭汽車之副駕駛座乘客上半身身著白色外套及黑色上衣,雖其右手彎曲於右胸口前擋住部分身體,然仍可清楚可見其右上臂白色外套部分(右肩部位)明顯無安全帶繫掛痕跡,而位於駕駛座之駕車人身著同樣黑色上衣,然其所系安全帶痕跡明顯,原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同一台車內,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之安全帶規格理應相同,更遑論副駕駛座之乘客身著白色外套,倘其確有正確使用並繫妥安全帶,採證照片定會清楚呈現所繫安全帶痕跡,惟該照片中全然未見安全帶之痕跡,顯見系爭汽車前座副駕駛座乘客並未使用安全帶。況縱如原告所述係安全帶滑落,則該副駕駛座乘客使用安全帶方式顯然無法達到安全帶拉力服貼副駕駛座乘客,而將副駕駛座乘客束縛在座位上,進而防止二次碰撞之效果,亦明顯不合於應繫妥安全帶之作為義務。準此以觀,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其副駕駛座乘客並未全程繫妥安全帶之事實,洵可認定。原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據為有利之認定。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⒊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是若就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載之違規事實為逕行舉發,則需「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本件舉發機關經拍照取證而為逕行舉發,依法自無不合。又舉發警員當場顯難以攔停稽查舉發,自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本件警員得逕行舉發違規車輛,而依高速公路車流高速行駛之路況,如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勢將遭遇違規人駕車蜿蜒閃避,更將釀致重大交通事故)。此外,警員執勤當場目睹系爭汽車違規之情,更為提出上開拍攝之真實採證照片作為證據,已符合同條項第1項第7款規定之舉發程序,則舉發單位逕行舉發程序,洵無違誤。原告雖主張採證照片模糊云云,然採證照片已能清楚呈現車內駕駛人及乘客使用安全帶之狀況已如前述,其所辯要不可取。本件舉發程序應屬合法,洵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於法核無違誤,舉發程序亦未見違誤。原告執上開主張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