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1,交,76,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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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6號

原 告 陳子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22-C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上午10時14分,行經新北市石碇區臺9縣23.7K(往新店方向)處,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現場以非固定式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33公里(速限40公里)而予以拍照採證,員警因認其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133公里,超速93公里,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惟因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10年11月2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22-C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警告標示至取締位置不足100公尺。所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超速逕行舉發,「採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明顯標示」警方在程序上是不合理。

開單地點是23.7K是警車停靠的位置,但跟實際採證的地點是不一致。

(二)違規採證照片顯示只有OOO-0000車牌號碼,當天另一駕駛者速度很快,原告在靠右行駛情況下,因為角度問題剛好替另一駕駛擋住警方採證的科學儀器,導致科學儀器因角度和時間差而造成採證失誤。

原告當天行車紀錄器照片證實前方有另一駕駛者,而違規罰單的照片並沒有拍照到,證明與違規罰單的舉發事實有落差,實屬誤判。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案據舉發機關查證略以:查系爭機車於110年11月06日10時14分行經新北市石碇區臺9線23.7K(往新店),為警方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經測得時速133公里(該路段限速時速40公里),超速93公里,本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1項2款之規定舉發第CU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經審查採證照片,該車違規事實明確,爰舉發機關舉發尚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10年12月2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46805號函、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三)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2,000元整、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6.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7.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可知除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大型重型機車之行駛及處罰規定另有其他規定外,原則上大型重型機車之行駛及處罰規定均適用小型汽車之相關規定。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之汽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與公示送達資料(包含舉發機關111年3月2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0651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9日新北警交字第110459647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9日新北警交字第11045964731號公告、退件公示送達清冊,本院卷第111-119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3、75、77、79頁)、舉發機關111年2月2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00071號函(本院卷第87-88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9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1頁)等文件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實在。

惟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超速之違規事實?

(三)經查,系爭機車於110年11月6日上午10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石碇區臺9線23.7公里處(往新店方向),因超速違規經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現場以非固定式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33公里(速限40公里)而予以拍照採證逕行舉發,有違規採證測速照片(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憑。

而原告雖稱警告標示至取締位置不足100公尺,警方在程序上是不合理;

開單地點是23.7K是警車停靠的位置,但跟實際採證的地點是不一致;

違規採證照片顯示只有OOO-0000車牌號碼,當天另一駕駛者速度很快,原告在靠右行駛情況下,因為角度問題剛好替另一駕駛擋住警方採證的科學儀器,導致科學儀器因角度和時間差而造成採證失誤,原告當天行車紀錄器照片證實前方有另一駕駛者云云。

經舉發機關派員現場勘查,本次執行測速照相為「非固定式」偵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規定於測速地點前100-300公尺處設立警告標誌,「警52」標誌與測速儀器實際距離為116公尺,測速儀器與系爭機車超速地點距離為15公尺,本案經測得時速133公里,超速93公里,遂依法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111年3月2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06519號函(本院卷第111-112頁)、111年4月2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12661號函(本院卷第125頁)記載屬實。

該等資料係舉發機關明確記載所測量之「警52」警告標誌與雷達測速照相儀器間丈量距離以及系爭機車實際違規地點資料,應為舉發機關所製作之公文書內容,仍不失為認定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自堪認舉發機關取締舉發原告系爭機車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本件一般道路測照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

復觀諸本院卷第67頁下方所附之測速採證照片所示,在該照片之下方處所顯示:「日期:2021/11/06、主機:1084、速限:040km/h、雷達範圍:1、地點代號:0000、時間:10:14:31、超速、偵測車速:133km/h、偵測方向:車尾、違規案號:43、證號:JOGA0000000A、地點:石碇區臺9線23.7K(往新店)」等情,且拍攝該採證照片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器號主機:1084;

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0年10月2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1年10月31日止,有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

從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為110年11月6日係在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上開雷達測速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為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應無誤判原告系爭機車行車速度之可能。

本件經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車速資料當屬無誤,已如前述,且按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依「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1.2規定『雷達測速儀於固定(定點)方式下,對道路上行進車輛傳送未經調變之連續微波波束(CW),並檢測其所反射的都卜勒訊號,以顯示行車速度;

當行車速度超過預設速度值時,可持續顯示該行車速度值或自動記錄車輛影像』、2.3規定『都卜勒訊號:當雷達測速儀與行進間車輛有相對運動之訊號時,其反射訊號所產生頻率變化量與行車速度成正比相對應關係』」即然。

再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係位於照片之中央位置,且於雷達波感應之區域範圍內,在其周圍並未見其他車輛併行或前後行駛等情明確,準此可知,系爭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時速,亦足證系爭機車確係遭雷達測速儀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則本件於雷達波感應範圍內既僅有系爭機車單一車輛,自不受照片外即雷達波效力外之物體移動影響,至為灼然,要可認定。

準此足認,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10年11月6日10時14分許,行駛新北市石碇區臺9線23.7公里處(往新店)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133公里,超速93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等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原告所稱,均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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