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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87號
原告胡志強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4WA110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下午13時5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簡稱系爭汽車)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仁義街口,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簡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4WA110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111年12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4WA110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對上開處分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檢視舉證光碟之影片,即可發現右手僅覆蓋置於副駕駛座之行動電話上,且畫面中可看出行動電話螢幕未點亮非處於使用狀態,而舉發員警敲車窗後將手機伸向後座更可表明無使用行動電話之情事。原告是從左口袋把手機拿起來要放到,因為原告從停車場出來,把手機放左後口袋不舒服,所以準備要放在副駕駛座位置上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案相關法條: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⒊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略以:「按『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0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立法意旨在於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為避免駕駛人於駕駛機車之同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故立法特予禁止。…被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係為關閉鬧鈴提醒云云,然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被上訴人既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電話之該等功能,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先予敘明。
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略以:「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具體行為,作為機車駕駛人使用電子通訊器材而達抽象之『有礙駕駛安全』標準,應予風險管理之例示,因此,任何『有類於』手持方式使用電子通訊器材進行撥接、通話及數據通訊者,即應援引上開條項規定予以裁罰。亦即,凡駕駛機車有該等行為者,即當然認為有礙駕駛安全,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必須透過制裁予以遏止。再徵諸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爰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顯然立法者經過風險評估,認為駕駛機車者在用路交通期間,只要使用手持行動電話,無論時間之久暫,不論行駛或暫時停等狀態,莫不分散注意力,降低行車操控能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難以迅速反應,均形成道路交通之風險,有於危險發生前即予管制之必要;是其構成要件之該當,與刑法危險犯必須以其行為構成抽象危險或具體危險之判斷基準不同,非可混淆。…上開條項之立法意旨在於道路交通風險預防,並已設定機車駕駛人只要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即構成道路交通之風險,該當『有礙駕駛安全』,有管制必要,無須再就具體個案事實是否構成道路交通危險狀態為評價」,再予敘明。
㈣卷查本案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 本案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11年10月18日13時56分擔服巡邏勤務,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仁義街口見0000-OO號車駕駛(即原告)於停等紅燈時,低頭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違規屬實,爰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攔查舉發,通知單當場由原告簽收,舉發送達尚無不當。有關原告陳述違規影片看不出手機有開機使用行動電話一節,經重新檢視採證影片(證物4光碟,檔案名稱:13時51分09秒開始看.mov),影片時間13:51:18,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於停等紅燈時正在使用行動電話,原告手持行動電話並以右手指觸碰手機螢幕;影片時間13:51:23,原告在員警敲車窗後右手持手機伸向後座。前揭判決已釋明,縱於車輛停等紅燈時短暫查閱行動電話,亦屬違規之行為,原告如有查閱行動電話需求,應將車輛移置可臨時停車處所進行查閱或裝置手機支架,而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條及第4條亦定有明文。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73頁)、舉發機關111年11月1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13875451號函(見本院卷第51-52頁)等文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
㈣經查:
⒈按攔截製單當場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是本件舉發員警舉發原告「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自無違法之情。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自可認定。
⒉經本院就採證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如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4頁,勘驗照片見本院卷第109-115頁):
檔名:13時51分09秒開始看.MOV,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2/10/18/ 13:50:35(下同)。
13:51:11:畫面左前方為車號0000-00 號銀色小客車( 下
稱系爭車輛)
13:51:18:員警至系爭車輛車窗旁拍攝車內情況,紅圈處
可見駕駛正在使用手機。
13:51:20:員警敲打系爭車輛車窗,可見紅圈處駕駛手上
仍拿著手機。
13:51:21:紅圈處駕駛將手機放置副駕駛座上。
13:51:22:員警指示駕駛打開車窗。駕駛人右手手持手機
伸至後座處。
13:51:26:駕駛打開車窗,可見其右手伸至後方。駕駛右
手從後座伸出,可見其右手上握住手機。
員警:來,手機不用藏。來靠邊靠邊。你在看手機。
原告:沒有阿,你看。(將手機拿到員警前方)你看,你看
。
13:51:41原告將車輛靠邊停放。
13:51:46
員警:你先熄火一下。不好意思。
原告:好。你看,你看。(手機拿到員警前方)
員警:如果你沒有看手機,你就不會把手機藏到後面了。
原告:沒有。你看,你看阿。
員警:沒關係你知道停等紅燈不能拿手機你知道嗎。
原告:可是真的沒有,我告訴你沒有,你說有那也好吧。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員警上前察看時,原告左手持手機,右手手指則以滑動手機之姿勢使用手機,待員警敲擊車窗後始右手持手機,將手機先欲放置於副駕駛座上,後右手向後探至后座,在將手機放置於駕駛座靠扶把處,是原告確有於停等紅燈時以左手手持手機,右手以滑動姿勢滑動手機,直至員警敲擊車窗後始停止使用手機無誤。
⒊本件舉發員警林志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時間應該是去年111年10月多的時候,伊執行巡邏取締違規勤務時,從仁義街通過自強路要往五華國小方向前進,看到左方自小客車其中有一台汽車駕駛人手持手機正在低頭使用,因為伊與他的方向相反,伊就去前面回頭從後方看著他,他還是持續使用手機,所以才敲窗請他搖下車窗告知其盤查原因,是因為駕駛人停等紅燈使用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此情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是依證人即舉發員警所目睹之原告違規情節及本院勘驗之結果,原告確實有在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停等紅燈時低頭使用手持行動電話。又因行駛道路中間停等紅燈時低頭使用行動電話,將會不注意道路交通安全突發狀況及現場其他車輛、行人動態情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停等紅燈時低頭手持行動電話明顯係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合計 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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