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1,交,802,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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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02號
原告許家源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1年7月29日下午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適為現場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遂上前攔停原告,惟原告拒絕停車受檢,員警認原告有「交通違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當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開立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26,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1月27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1月2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2年2月11日前繳送。㈡112年2月1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2月1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2年2月1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之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予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員警並未清楚告知為何要原告提供證件,也無告知原告為何要接受稽查,因此原告拒絕。原告因為趕時間駕車離開,並未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員警密錄器畫面,系爭車輛違規,員警向前與駕駛說明違規情形,當時原告搖下車窗,員警近距離站立於駕駛座旁邊,員警的指示極為明確,且原告確實有消極不配合接受稽查之情形,便逕自駕駛系爭車輛加速駛離現場,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69頁)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㈢經查,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影片,勘驗內容如下:
  ⒈17:32:55:系爭車輛閃爍危險警告燈停在路邊,後輪位於公車專用格內,前輪位於紅線上,其右側有一公車站牌,右後方有一電子公車站牌;
  ⒉17:33:15至17:33:23:員警走到系爭車輛駕駛座旁,原告打開車窗表示馬上要走了,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表示可以不要嗎,我要走了,員警表示不行,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關上車窗;
  ⒊17:33:24:系爭車輛開始向前移動,其後駛離;
  ⒋17:34:45:員警返回機車停放位置,騎乘機車追緝系爭車輛;
  ⒌17:36:32:員警鳴喇叭攔停系爭車輛;
  ⒍17:36:34至17:36:43:影片中聽原告表示,你有什麼權利看我的證件,員警表示你剛剛交通違規,我不能看你的證件嗎,原告表示不行啊,員警表示誰說不行,那你現在是要不服稽查取締嗎,原告表示對啊;
  ⒎17:36:46:員警表示那我要開單給你,可以嗎,原告搖頭表示沒辦法,系爭車輛並開始向前行駛;
  ⒏17:36:51:系爭車輛駛離;
  有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且函請兩造就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105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當時系爭車輛後輪停在公車專用格內,其右側有一公車站牌,右後方有一電子公車站牌,員警走向系爭車輛並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逕自駛離,員警追緝攔停系爭車輛,並對原告表示剛才有交通違規之情形,原告則明確表示不服稽查取締,並逕自駛離等情,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是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員警並未清楚告知為何要原告提供證件,也無告知原告為何要接受稽查,因此拒絕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當時系爭車輛後輪停在公車專用格內,其右側有一公車站牌,員警走到系爭車輛駕駛座旁,原告打開車窗表示馬上要走了,足見原告自知有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且員警對於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本得予以攔停稽查。況其後員警追緝攔停系爭車輛,並對原告表示剛才有交通違規之情形,已明確告知稽查原告之原因。是原告前開主張為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㈤末按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6,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於111年9月22日寄存送達予原告,原告於111年12月8日始到案陳述意見等情,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3頁)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2頁)可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本件原告已逾應到案期日30日以上60日以內,被告依前揭裁罰基準裁處原告罰鍰26,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於法有據。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李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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