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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蕭至廷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本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查本件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按第1款規定徵收裁判費,亦即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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