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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高雅莉
再審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再審之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按第1款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交再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1月11日及112年2月14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地及戶籍地附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石蕙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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