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1,交更一,4,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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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姜國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此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準用。

如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列舉之變更或追加,因可兼顧當事人之利益,並促訴訟順利進行,爰明定應予准許;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例如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如撤銷或變更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與因該違法行政處分所致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基礎同一,亦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之立法理由所明白揭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經本院110年度交字第233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3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行政訴訟庭,嗣原告於111年4月16日具狀追加「被告及臺北市文山一分局因在上訴時侵權與毀謗公開向原告夫妻道歉」及「被告及臺北市文山第一分局因長期失職共同給付原告加重精神傷害及經濟損失賠償五百萬元整」等訴之聲明,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110年度交字第233號卷第17至25頁)、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及原告行政訴訟更審意旨狀(見本院卷第109至159頁)附卷可佐,可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原處分,嗣發回更審時追加上開訴之聲明,合併對被告及臺北市文山一分局請求損害賠償及道歉,關於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追加之訴即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0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其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者,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37條之6分別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於本訴交通裁決事件訴請撤銷原處分外,追加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500萬元部分應予准許,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及第237條之6等規定,本件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新竹縣」,故本件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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