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1,稅簡,6,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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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稅簡字第6號
111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滋林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
訴訟代理人 劉美川
李美璇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府訴一字第111608104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與訴外人陳淑真等共37人公同共有臺北市內湖區文德段5小段353、354、365、365-1、367、367-1、368、368-1等8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442.89平方公尺、247.01平方公尺、19.95平方公尺、318.89平方公尺、162.62平方公尺、206.41平方公尺、376.88平方公尺、212.21平方公尺;

共有權利範圍均為60/96),及同地段366、366-1、391等3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134.79平方公尺、409.26平方公尺、527.94平方公尺;

共有權利範圍均為1/1),合計11筆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原告權利範圍面積換算為2,313.66平方公尺。

緣被告核定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於就系爭土地所應繳納之民國110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787,601元,且訴外人陳淑真等36人前曾向被告所屬內湖分處申請分單繳納地價稅經核准在案,被告即以110年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管理代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稱為原處分)核定原告應繳納該年度地價稅28,133元。

㈡原告不服,於110年11月29日具狀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103002859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再提起訴願,亦經臺北市政府於111年4月26日府訴一字第11160810412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於111年4月27日收受訴願決定書送達後猶未甘服,再於111年6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

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又財政部102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200589390號令載明:「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於地價稅繳款書合法送達後申請分單繳納,如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就該申請人(潛在)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納,惟依法各公同共有人對全部應納稅捐仍負連帶責任。」

準此,公同共有之土地倘僅由「部分公同共有人」申請分單繳納應稅土地某年度之地價稅,權責機關雖得准該等申請人就渠等潛在之應有權利部分(即應繼分)分單繳納,惟就其餘未申請分單繳納部分之地價稅捐,則依法仍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就該剩餘稅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土地於110年度之地價稅額固經被告核定為787,601元,然就應納之地價稅額係僅由訴外人陳淑真等36人向被告內湖分處申請分單繳納,並經被告核准在案,然因原告未曾就前開地價稅額申請分單繳納,則就該未經申請分單之稅額部分,依法自應由原告與陳淑真等36人(即全體公同共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迺原處分竟「核定原告分單繳納110年地價稅額為28,133元」,不僅無端錯將原告列為分單申請人,更未就未經分單之剩餘稅款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原處分顯有違法瑕疵。

㈢再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土地前於102年3月22日由訴外人王淑芳代理部分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而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乙節,容有登記錯誤之情,理由如下:⒈系爭土地既為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財產之一部,則於繼承開始後即66年間,繼承人「王林樞、王清標、王接林、王儒林、王學林、王瓊林、張素桂、王泰鏈、王泰順、王泰雄、王麗麗、王敬業、王淑芳、王淑玲」等14人(以下稱為王林樞等14人)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之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土地(以下稱為大同區延平段土地)所達成如該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即繼承人)及各自取得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協議,即屬就被繼承人王林木之全部遺產所達成之遺產分割協議明甚。

⒉而王林樞等14人於66年間既已就被繼承人王林木之全部遺產整體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渠等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之其他財產(即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變更為分別共有,即屬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所謂之「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之情,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漏辦登記一節,即得依法申請以更正土地登記之方式補辦登記;

又因大同區延平段土地之原繼承登記申請文件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回覆該等文件均業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是關於漏辦登記之系爭土地其繼承人別及人數,即應依上開補充規定第58點規定,以大同區延平段土地登記簿所載內容為準,至於各該繼承人分得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部分,王林樞等14人既已於66年間就被繼承人王林木之全部遺產整體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系爭土地本應依照大同區延平段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進行補辦登記,然因系爭土地自66年間起即長期漏辦登記,原應補辦登記之所有權人暨其各自原應取得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又歷經再轉繼承,於參酌再轉繼承關係後,系爭土地即應更正登記如附表「再轉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之內容。

⒊為此,系爭土地於登記上既有前述遺漏(漏辦遺產登記)及錯誤等情事,且歷經再轉繼承後,其中含有分別共有及數人公同共有一持分等關係,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規定,本件110年度地價稅即應以附表所示內容為核課基礎,方為正辦等語。

㈣聲明:①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臺北市內湖區文德段5小段353、354、365、365-1、367、367-1、368、368-1、366、366-1、391地號等11筆土地應依附表「再轉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所示內容為課稅基礎重新作成110年度地價稅之核課處分。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其未曾就110年地價稅額申請分單繳納,則就該未經申請分單之稅額部分,應由原告及陳淑真等36人全體公同共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系爭土地於登記上之遺漏及錯誤等情事,歷經再轉繼承後,其中含有分別共有及數人公同共有一持分等關係,本件110年度地價稅應以附表所示內容為核課基礎云云,分述如下:㈡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4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等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並以每年8月31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徵收當年地價稅。

次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財政部68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34348號函釋、及97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704065630號函釋等規定,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財產,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如僅由部分公同共有人提出申請分單繳納地價稅者,且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就該申請人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納,並於繳款書上載明「分單繳納人」字樣及姓名。

又按財政部100年10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004540320號函釋(以下稱為100年函釋)規定,公同共有案件於地方稅開徵前經核准分單繳納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除向各申請核准分單之公同共有人或其代理人送達繳款書(載明分單之應納稅額)並就餘額稅款向未申請分單之公同共有人或其代理人之一送達外,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向全體公同共有人或其代理人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載明全部應納稅額及分單情形)。

㈢經查系爭土地依地政機關登記資料,所有權人為公同共有,且查未設管理人,應以土地所有權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與訴外人陳淑真等共37人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課徵110年地價稅總計787,601元。

次查,除原告未申請地價稅分單繳納外,其餘訴外人陳淑真等公同共有人36人均已向被告內湖分處申請並經核准分單繳納地價稅合計759,468元,其餘僅原告1人未申請系爭土地分單繳納地價稅(即潛在應繼分1/28),核定其分單繳納110年地價稅應納稅額28,133元,並向原告課徵110年地價稅,且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及財政部100年函釋規定,向全體公同共有人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

又查系爭土地依地政登記所有權資料仍屬公同共有,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尚未向地政登記機關辦妥分別共有登記前,被告內湖分處依上開規定,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人發單課徵110年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登記上之遺漏及錯誤等情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

經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事項係屬地政機關權責事務,且查原告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就系爭土地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前經臺北市政府108年4月3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69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109年度裁字第411號裁定駁回上訴等;

原告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該院108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9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等;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60號判決上訴駁回等。

是系爭土地迄今未經地政機關更正或法院判決更正前,被告依據地政機關資料編送之現有登記資料,對原告核定分單繳納110年地價稅額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委難採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由原告與陳淑真等37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110年地價稅應納稅額,且依陳淑真等經核准之分單申請,核定原告所應繳納之該年度地價稅額為28,13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原處分、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原處分卷可供閱覽部分,第1頁至第21頁)、被告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84頁至第90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04頁至第110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

原告以與其他共有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之應有權利部分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主張原處分就其應納稅額之核定錯誤,且伊既未申請分單繳納地價稅,被告所核定伊應繳納之地價稅額亦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連帶清償;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當為原處分所核定原告110年應納地價稅額是否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應有權利重新作成系爭土地110年應納地價稅額之核課處分,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第2項)前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

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2期徵收…」、「…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土地稅法第3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土地稅法第40條、該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地價稅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分單繳納者,准按各公同共有人約定之比例分單繳納。

如僅由部分共有人申請分單,且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就該申請人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納,惟分單後之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除應依上開說明二辦理外,並另載明『分單繳納人』字樣及其姓名…」、「…二、公同共有案件於地方稅開徵前經核准分單繳納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除向各申請核准分單之公同共有人或其代理人送達繳款書(載明分單之應納稅額)並就餘額稅款向未申請分單之公同共有人或其代理人中之1人送達外,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向全體公同共有人或其代理人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載明全部應納稅額及分單情形)」亦有財政部97年函釋、100年函釋為憑。

且經核上開函釋,均屬財政部基於中央稅捐稽徵主管機關權責,就未辦理繼承登記及設有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如何發單課徵地價稅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釋示,與上開法律規定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陳淑真等共37人公同共有,除原告外,餘陳淑真等36人業經申請分單繳納地價稅獲准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依據地籍資料(參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92頁至第218頁)所載系爭土地中各筆之申報地價、宗地面積、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持分面積,並對照前述公同共有人之繼承系統表(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20頁、第221頁)、共有人人數等,參照系爭土地中具有減免原因者(見原處分卷可供閱覽部分,第19頁、第20頁,不可供閱覽部分第225頁至第250頁),計算共有人各自所應繳納之地價稅額並製作分單明細表(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23頁、第224頁),再據以作成原處分命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包括原告)所應繳納地價稅額,乃合於前揭土地稅法第40條、財政部97年、100年函釋,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錯誤認定公同共有人各自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再據以作成原處分核定公同共有人各自應分單繳納之地價稅額,自有違誤,應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重新核定云云。

查,原告雖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之登記簿影本(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主張其祖父王林木之繼承人於66年間已經就(王林木之)遺產全部協議終止公同共有,故系爭土地應以當時之繼承人各自應有部分為前提,依再轉繼承之情況計算陳淑真等36人與伊之權利範圍(即如附表所示者),然原告以此主張請求訴外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為中山地政所)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於遭中山地政所否准並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先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11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亦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60號判決駁回確定,此有前述裁判書卷內可考(原處分卷可供閱覽部分,第53頁至第66頁),原告並無請求地政機關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更正登記之權利,已屬明確,原告於前開確定裁判後仍然主張地政機關登記錯漏,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核定各公同共有人稅額,自非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公同共有人陳淑真等36人雖申請分單繳納,但就其餘未申請分單繳納部分之地價稅捐,仍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連帶清償,故原處分核定伊應分單繳納之稅額28,133元顯有違法瑕疵云云。

按地價稅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分單繳納,並書面承諾負連帶繳納責任者,准按各公同共有人約定之比例分單繳納;

如僅由部分共有人申請分單,並承諾負連帶繳納責任,且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就該申請人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納,惟分單後之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應另載明『分單繳納人』字樣及其姓名。

另公同共有案件於地方稅開徵前經核准分單繳納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除向各申請核准分單之公同共有人或其代理人送達繳款書(載明分單之應納稅額)並就餘額稅款項未申請分單之公同共有人或其代理人中之一人送達外,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向全體公同共有人或其代理人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載明全部應納稅額及分單情形)。

前揭財政部92年與100年函釋已經闡明清楚。

查系爭土地由原告及陳淑真等37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因未設有管理人,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規定,本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連帶負擔納稅義務,然除原告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既然均已經申請分單繳納獲准,且依上開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暨被繼承人王林木之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間權利範圍亦可分別計算確認,則被告核定系爭土地110年應納地價稅額後,依據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於原處分地價稅繳款書載明納稅義務人為「分單繳納人王滋林土地所有權人王滋林等37人公同共有」及原告分單之應納稅額外,另於核定稅額通知書記載系爭土地之應納稅額總額,再以附表形式逐一記載納稅義務人即公同共有人,以及渠等各自分單應納稅額等,乃核與上揭函釋相合,原告此部分爭執,亦不採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據系爭土地之登記現狀,及除原告外之公同共有人(陳淑真等36人)的分單申請,作成110年地價稅繳款書、核定稅額通知書,核與土地稅法、稅捐稽徵法、財政部函釋等並無牴觸,原告主張公同共有人間權利義務範圍應以附表為據云云,則無可採。

本件原處分經核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行政處分,並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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