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1,簡,40,2022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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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敏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藍世聰(局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原告提起上訴,應視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之,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原告提起上訴,應視為提起抗告)。

經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0號行政訴訟裁定於民國111年4月6日送達抗告人陳報之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11年4月7日起,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111年4月21日(星期四)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11年4月22日始提起抗告,有收文戳可按,其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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