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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65號
原 告 鄧修偉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許舒翔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定有明文。
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11年3月25日選專二字第1110001089號函認定原告不及格之處分,是其提起之訴訟,與原告考試是否未達錄取標準有關,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
又被告機關之所在地在臺北市,自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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