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1,簡,72,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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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72號
原 告 江一德


上列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依原告起訴之旨,係不服財政部110年12月22日台財法字第11013945890號訴願決定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8月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100023331號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為補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原告應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為被告,「宋秀玲」為被告代表人。

茲原告起訴狀未列正確被告機關及被告代表人,應具狀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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