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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
再審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楊源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亦有明定。
準此,當事人對於未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此乃因再審程序為非常法律救濟手段,屬必要之審級程序保障外之規定,僅具有補充性。
是以,裁定未確定前,如有不服,應循審級制度而為救濟,對確定裁定不服時,以法定事由之具備,始例外准為聲請再審。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雖系爭裁定正本末所附教示文句誤載為「本裁定不得抗告」等語,然尚不因此使該裁定變為不得抗告,又本院書記官業於111年2月22日以書記官處分書將其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有前揭書記官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系爭裁定迄今尚未確定。
是再審聲請人於111年2月14日具狀對尚未確定之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違再審之補充性,不合於再審要件。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駁回。
三、至本院書記官已於111年2月22日以書記官處分書更正系爭裁定正本末所附教示文句,再審聲請人如不服系爭裁定,應於前開書記官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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