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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徐子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子傑於民國99年8 月3 日下午1時5 分許,騎乘車號AOE-111 號機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北路口前,欲行進至中山北路由南往北之機車待轉區而向右變換車道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越同方向右前側由楊彩豔騎乘AH8-256 號機車後旋即變換車道,致楊彩豔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機車後車身,楊彩豔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肋骨骨折、胸壁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與告訴人楊彩豔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0 年5 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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