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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許金旺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係以駕駛為主要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6 月22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92-C3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第3車道往敦化北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51 號前,適同向左前方有告訴人陳銘田騎乘車牌號碼818-GDZ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第2 車道往敦化北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時,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駕駛之上揭營業小客車之車頭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上揭機車之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脊椎損傷併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5萬元,告訴人並於100 年5 月2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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