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交易,148,201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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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英彬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英彬係任職於臺灣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平日即駕駛臺灣保全公司車輛至各提款機器設備、ATM 機器設備負責補鈔或維修該等機器設備之工作,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9年4 月13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432-DV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永安街6 巷屬無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經過該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陳品潔騎乘車牌號碼:MDQ -089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6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欲右轉至該永安街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吳英彬見狀,煞避不及,以致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陳品潔騎乘上開機車車身處,造成陳品潔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下唇挫傷及左膝挫傷後合併膝部障礙後十字韌帶撕裂之傷害。

吳英彬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上情,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品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潔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吳英彬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與證人陳品潔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有先按鳴喇叭,是證人陳品潔騎乘機車突然從永安街6 巷右轉出來,以致擦撞伊車輛,伊駕車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路口處,駕駛車牌號碼:1432-DV號自小客車,與證人陳品潔所騎乘車牌號碼:MDQ -089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證人陳品潔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核與證人陳品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合(見99年度偵字第14725 號偵查卷第30頁、本院卷第41頁),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損與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第20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證人陳品潔於本次車禍事故後,於99年4 月13日當日即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時經診斷確實受有左下肢及下唇挫傷之傷害(見99年度偵字第14725 號偵查卷第12頁),另證人陳品潔再於99年5 月4 日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治療,並經診斷受有左膝挫傷合併膝部障礙後十字韌帶撕裂,且前後治療多次等情,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4725 號偵查卷第13頁、99年度調偵字第1172號偵查卷第13之1 頁)。

而觀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為「左膝挫傷合併膝部障礙後」十字韌帶撕裂,除與前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治之左下肢挫傷傷勢位置相符合外,前後2 家醫院診斷日期亦相近,再參以卷附證人陳品潔受傷照片結果(見99年度調偵字第1172號偵查卷第14 頁 至第15頁),證人陳品潔左腳受傷情形面積廣大、情況嚴重,益見本案車禍發生當時撞擊力甚為猛烈,是證人陳品潔所受之十字韌帶撕裂傷害應屬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無誤。

㈡又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伊沿永安街東向西行駛,行駛至永安街6 巷口時,忽然有一部重機車沿永安街6 巷南向東行駛(右轉)直接撞上伊左前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雖與證人陳品潔於偵查中指稱:當時伊從永安街6 巷要右轉往指南路方向行駛,後來伊在巷子口停下來,看左右有無來車,被告就偏左撞到伊機車的正面情節並不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472 5號偵查卷第30頁)。

惟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0頁、第31頁第33頁上方照片),本案交岔路口屬無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被告車輛與證人陳品潔機車發生碰撞後,證人陳品潔所騎乘機車之車體幾乎呈垂直方式橫臥放在永安街車道內,且機車車尾處距離永安街路面邊緣尚有1.7 公尺;

另被告車輛左前車輪下方緊鄰證人陳品潔沿機車車身中段處,該機車中段處並有一刮地痕跡往永安街往東方向延伸2.4 公尺等情,足見證人陳品潔騎乘前開機車車身是已駛出永安街6 巷,完全進入永安街後,始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之情甚明。

依此,證人陳品潔應無可能於將自己機車車身完全置放永安街道路內,始停車觀察欲右轉之永安街來車情形,況且依被告一再供稱2 車均是行進中發生碰撞等情,如前所述,是本院認本案應係被告斯時駕駛車輛沿永安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永安街與永安街6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旋甫與正騎乘機車右轉駛入永安街之證人陳品潔發生碰撞,較屬合理,證人陳品潔指稱自己是在交岔路口停車,觀看左右有無來車時,遭被告駕車撞及乙節,並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駕駛車輛行進方向前方有一凸鏡以資被告查看永安街6 巷來車情況,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駕駛車輛在接近此交岔路口處時,若能注意左方道路即永安街6 巷來車狀況,謹慎行進,自能查知證人陳品潔之機車正自左方行駛而來,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為是,被告辯稱是證人陳品潔騎乘機車突然從永安街6 巷右轉出來,以致擦撞伊車輛,伊駕車並無過失云云,已難採信。

堪認被告駕駛行駛至無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甚明。

㈣至證人陳品潔雖另指稱被告駕車行駛在車道中間,並無靠右行駛而有過失乙節。

惟查: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永安街該地並未劃有道路方向線或分隔,且依本案道路路面不寬、道路兩側沿線又均有汽車停放等情,認應屬特殊情況而被告必須行駛左側道之情,是證人陳品潔此部分之指述,實難認為有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駛本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即貿然前行,以致肇事,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抑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2份在卷可考(見99年度調偵字第1172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100年調偵字第65號偵查卷第7頁),亦同此見解。

益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路口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本件證人陳品潔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證人陳品潔騎乘機車依其行進方向屬轉彎車輛,如前所述,再觀諸證人陳品潔騎乘機車行進方向前方亦有一凸鏡以資證人陳品潔查看永安街來車情況,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則證人陳品潔騎乘機車在接近此交岔路口處時,若能注意右方道路來車狀況,謹慎行進,自能查知被告駕駛車輛正自右方行駛而來,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為是,是證人陳品潔亦確有騎乘機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行右轉之情形,證人陳品潔就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亦堪認定,惟此仍無從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

查,被告係臺灣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平日即駕駛臺灣保全公司車輛至各提款機、ATM 機器設備負責補鈔或維修該機器設備之工作,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且案發當日亦係駕駛該公司車輛欲至ATM 機器設備補鈔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並有該自小客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

揆諸前開說明,「駕駛」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旋即向前來處理車禍案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並致證人陳品潔受有傷害及傷勢程度,另被告與與證人陳品潔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俱有過失,且本院考量證人陳品潔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能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行右轉,應為肇事之主因,過失程度顯較被告為重,及佐以被告迄今猶未與證人陳品潔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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