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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淑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淑卿於民國99年6月2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5005-QJ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松山區○○○路155巷5 號前行人穿越道倒車時,本應注意確定車後已無其他車輛或行人後,謹慎緩慢後倒,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後正有行人即告訴人顧元英正於行人穿越道上,即貿然倒車而不慎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左手遠端橈骨、左髖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辯論終結前之100年5月2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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