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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靖萍於民國99年6月16日晚上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671 -YM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0巷往松壽路方向行駛至松壽路口,欲左轉松壽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在松壽路22號前,撞及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違規穿越馬路之告訴人李光立、李○芸(91年12月6日生),致告訴人李光立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
告訴人李○芸受有下背挫傷、軀幹挫傷、腰部扭傷及拉傷、脊柱彎曲、腹部外傷及下肢外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段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業於100年4月27日與告訴人2人在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2人則同意撤回告訴,告訴人2人嗣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00年4月2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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