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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欣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68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侯欣妮於民國99年7 月2 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號BNJ-857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南昌路1 段3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至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適有行人即告訴人呂勁志未走行人穿越道在該處穿越馬路,見狀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及足踝扭挫傷、左足趾第一楔骨性骨折、左腕扭挫傷、右前臂、左肘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經告訴人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惟被告上開所涉犯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0 年5 月2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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