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交易,221,2011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達
選任辯護人 廖修三律師
張藝懷律師
楊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曹宇岑告訴被告吳明達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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