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交易,227,201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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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代行告訴人駱金龍告訴被告謝明山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代行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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