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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37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仲銨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仲銨於民國99年7 月29日下午6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760-VZ 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由西向北行至臺北市○○區○○街5 巷內,因前方護欄阻擋而準備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北向南倒車,適有吳旻恬騎乘車牌號碼818-DCJ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虎林街5 巷由西往北方向行至該處,邱仲銨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後車尾因此撞及吳旻恬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前車頭,致使吳旻恬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足踝及左手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邱仲銨於肇事後,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松山分隊員警陳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邱仲銨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為告訴人吳旻恬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指證歷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17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99年7 月29日診字第1260號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及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邊是一個左轉地方,轉角左邊有路墩,我轉不過去所以才會先停下來,倒一點,就撞到了,我承認是我疏失等語,對照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騎到巷子,因為被告車子停在前面,我有停下來準備從他後面轉彎繞行,剎那間,他就突然倒車撞過來等語,可見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倒車時,未為謹慎緩慢後倒,也未注意後方來車,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視距皆良好,依當時情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虎林街5 巷由西往北方向行至該處,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後車尾因此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前車頭,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前開傷勢,被告對此顯有過失,且其過失犯行,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松山分隊員警陳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小心維護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所受痛苦折磨不少,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有本院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691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但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支付現金1,000 元予告訴人,其餘款項仍未支付,尚難認已彌補或撫慰告訴人受傷心靈,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案車禍發生原因,及被告之職業、智識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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