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交易,240,201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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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錦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70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廖錦川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6月26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93-CJ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41巷口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後方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其係行駛於市區○○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倒車,因而撞及後方騎乘車牌號碼UTK-160號普輕型機車之杜彩雲,造成杜彩雲因而受有左腳挫傷併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廖錦川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100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卷第15頁)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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