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交易,250,201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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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哲平於民國100年1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182-GFQ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沿臺北市○○區○○路內湖往大直方向之機車地下道行駛至左轉彎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車況及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直駛,適有告訴人陳雯雯騎乘車牌號碼CVV-216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行經該處,被告騎乘之上揭機車右側車身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上顎骨、眼眶骨、顴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右足與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開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雯雯告訴被告林哲平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0年5月5日當庭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0年5月5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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