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交易,252,201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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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志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8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李志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李志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關被告騎乘的車牌號碼應更正為JE7-132號(起訴書誤載為JET-132號),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惟其在本件之前,有2次酒後駕車的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且分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仍再犯本次犯行,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且罰金刑已無法收受矯治之效,原不宜輕縱,但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已經戒酒,不會再喝酒騎車,現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固定,與太太一起做臨時工,一個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三、四萬元,現有三個小孩,分別為高中、國三、國小二年級,家裡還有母親同住等語,是本院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認被告歷此教訓,應生悔悟之意,科以得易科罰金的有期徒刑,足以使其心生警惕,當無使其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的必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訴人就本件雖具體求處併科罰金10萬元,然本院審酌上揭被告的家庭生活狀況,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收警惕之效,認尚無併科罰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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