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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麗
選任辯護人 謝美香律師
被 告 許容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被告林明麗騎乘車牌號碼AYT—○六七號重型機車、被告許容嘉騎乘車牌號碼九八八—EFW號重型機車均沿臺北市中正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二四二號前,被告林明麗、許容嘉均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被告林明麗、許容嘉之上開機車因而不慎擦撞,告訴人林明麗、許容嘉均當場倒地,告訴人林明麗受有右側遠端尺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及右踝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許容嘉則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林明麗、許容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許容嘉、林明麗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明麗、許容嘉告訴被告許容嘉、林明麗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許容嘉、林明麗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即告訴人林明麗、許容嘉於本院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調解期日中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林明麗、許容嘉並當庭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雷淑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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