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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8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讚於民國99年9 月27日10時20分許,騎乘牌號碼LKS-781 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途經該路過文化路口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暨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前方吳初所騎腳踏車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擦撞該腳踏車,致吳初人車倒地,並受有腰部閉鎖性骨折、後天性脊椎滑脫症、軀幹挫傷等傷害。
。
因認被告所為,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初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2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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