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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嘉文係從事駕駛水肥車為職業之人,於民國99年11月5 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137-RW 號水肥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萬大路與東園街口處,見路口號誌剛轉為左轉紅燈,仍意圖強行左轉,適對向由胡綺瑾所騎乘車牌號碼K2F-915 號重機車沿萬大路由北往南行駛,胡綺瑾見直行綠燈而起步前行,遂遭被告所駕駛水肥車撞擊而倒地,並受有左肩、肘部扭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與告訴人胡綺瑾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且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0 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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