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交易,278,201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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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3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信獅於民國9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2302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4,000元確定,於95年9 月1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9年間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99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0 年2 月21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40 號海產店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332-ZR 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晚間2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 段25之4 號處,與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257-A7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後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劉信獅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信獅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員警曾士洋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306號卷,下稱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且有酒精測試濃度表1 紙(見偵卷第40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見偵卷第17頁)、生理平衡檢測表1 紙(見偵卷第16頁)、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1 紙(見偵卷第12頁)、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見偵卷第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偵卷第1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7 張(見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目前行政機關所採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

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之事實。

而被告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63毫克,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3頁),是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違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之前,已曾因先後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與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4,000元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先後4 次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駕駛,行為顯然不當,且法治意識薄弱,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平衡感、穩定性、控制力、注意力、駕駛能力均降低、意識模糊不清、嚴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此次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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