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王明政前曾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二、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非死刑、無期徒刑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 (三)警員林逸甲100年4月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及卷附臺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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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明政前曾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2 萬元確定;
又因相同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6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之,於100年3月13日2、3時許,在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619-HPE號重型機車,於同日4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與光復北路口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對王明政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惟該表中之酒精濃度誤載為0.60MG/L)、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卡各1 紙(見偵卷第12至14頁)。
(三)警員林逸甲100 年4月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0 年3月3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030552200號函(見偵卷第28、40頁),以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6 月14日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5頁)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等,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剪髮等工作,與父母共同生活,父親中風、需工作負擔家計之生活狀況,前曾2 度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為本件犯行,顯然漠視大眾交通安全,惡性非輕,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錯誤,已見悔悟之意,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以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蒨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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