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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喬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詹喬然於民國99年5 月4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DWT-281 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5 分許,行經同市區路段與寧波西街口左轉往北方向行駛,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紅燈左轉,適有告訴人張陳寶時駕駛車牌號碼755-BFT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因而撞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膝關節內出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經告訴人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惟被告上開所涉犯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2萬元,告訴人並於100 年4 月2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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