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交易,306,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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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燦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燦章於民國99年7 月10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997-CWA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 時1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12號前欲迴轉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王建翔騎乘車牌號碼BLA-786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被告有前揭之疏失,貿然迴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失控摔倒致傷,而受有右肘、左下肢、左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佑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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