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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19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74號),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傑閔於民國99年12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ZL-659號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41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翁靖婷自該41號前穿越馬路,遭被告撞及倒地,受有左側膝挫傷、右側手掌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左側臀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觸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0年4月26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份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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