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交易,324,201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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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28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福於民國99年8 月20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CTE-730 號重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14 時10 分許,行經重慶南路與貴陽街街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在變換行向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留意與後車間之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確定左右車道來車已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朗,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即貿然騎乘上開重機車靠右行駛,致其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與右後方同向魏鈺倫騎乘之車牌號碼363-CVE 號機車發生碰撞,魏鈺倫亦因此倒地並受有右上臂、右下臂、右大腿、右膝、右小腿多處挫傷、左小腿深二度灼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魏鈺倫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100 年度北交簡字第359 號卷第10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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