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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志榮於民國99年11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19- DEC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1 段4 號前,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超過速限50公里速度行駛,適有黃聰明騎乘PQA-DEC 號由洛陽停車場出口欲往對向行駛,亦疏未讓行駛中之車輛先行,二車在環河南路1 段北往南方向之內線車道發生擦撞,黃聰明因之人車倒地,因之受左側足踝脫臼合併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聰明告訴被告趙志榮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00 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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