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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育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育斌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下午6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8S-579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汀州路2 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沒有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曾育斌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謝萬居由北向南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橫越南海路,曾育斌見到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謝萬居時緊急向右閃避,致其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車尾碰撞謝萬居之左腿,致謝萬居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傷害。
曾育斌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萬居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育斌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詳後述),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育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萬居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又查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沒有障礙物等情狀,業據證人謝萬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上開疏失,致撞倒告訴人謝萬居,被告之行為應有過失,堪以認定。
又告訴人謝萬居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良好,業已坦承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再參酌被告現為學生、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爭議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宇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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