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0,交易,48,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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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台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台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陸台榮於民國99年12月6日上午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邊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RIR-615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3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路與寧波西街口時,為警攔檢實施酒測,於同日上午4時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均為被告陸台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偵卷第11至13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路人車之安全,幸經警攔檢查獲,並未造成其他人車之損傷,暨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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